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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库 > 市政府关于印发 淮安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502 2024-06-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费管理、税费服务、税费监管以及相关信息共享、协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本市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制度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城乡网格服务管理资源作用,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推动信息采集、政策宣传、诉求响应、争议处理、提示提醒、协助社会化税费征缴等税费服务工作融入城乡网格服务管理体系;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综合考核范围,相关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税费管理、税费服务、税费监管行为,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税务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在提供税费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志愿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税费服务。

第二章  税费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费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税费协同共治机制,全面推进各基层网格与税费协同共治的有效衔接,对与社会公众关系密切的社会保险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等,借助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力量做好代办代缴工作。

税务机关做好网格员管理和培训,建立和完善网格员信息档案,定期更新辖区内网格员信息;定期组织网格员参加培训,提高网格员的涉税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等,以满足税务工作要求。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信用和实名办税缴费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纳税人缴费人信息采集、信用评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行业信用评价,推进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分类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代扣代缴义务,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代扣代缴税费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税费服务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运行机制,建立健全预约办税、绿色通道、定制服务等工作制度,推行在线互动服务、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方式,提升税费服务水平和供给能力。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网上办、移动办、自助办、电话办、邮寄办等非接触式税费办理方式,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数据等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梳理涉税费需求清单,明确需要提供涉税费数据的内容、周期和路径等,需求清单实施动态调整。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涉税费需求清单的要求及时、准确提供与税费征管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共服务类、市场交易类信息以及保障税费征管需要的其他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调整行政职能实施主体的,相关涉税费信息由承接其行政职能的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涉税费信息时,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涉税费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淮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海关、海事等部门和机构提供相关涉税费信息。

第十九条  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农村、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共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

数据部门应当提供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建筑施工工程许可、政府招标投标、房地产项目立项、企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等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继续教育,自然人就业、创业、失业登记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提供火化人员信息,取得、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低保户、社会福利机构、特困供养对象等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渔业船舶登记信息、渔业养殖权证发放等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提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医药费用、医保刷卡信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中有关大病医疗以及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宗地地籍数据,提供资源税应税矿产资源分布、勘查许可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情况、矿业权出让收益费源,农用地转用、临时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复垦情况,土地划拨、出让、转让等信息;提供自然资源权属确权或者权属纠纷裁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土地闲置费核定的费源、森林植被恢复费核定的费源等信息;按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未批先占、改变原占地用途、土地复垦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新建商品房销售、存量房交易、商品房屋租赁等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提供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建设资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信息;提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相关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源明细表、销售网签明细、保障房项目、房地产市场成交情况统计表、资金监管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国家级众创空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类别和名称信息,科技政策奖励信息、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名称、承担单位等信息,外国来华人员工作许可申请信息,研发项目异议鉴定结果反馈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提供政府定价文件、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信息、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目录清单等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提供企业投资项目(技改)备案、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综合评价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当提供取水许可证发放、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等信息;提供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等信息;提供地热水、矿泉水以及其他应纳税的取用水户取水量的申报复核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提供财政拨款单位残保金年度预算、房地产项目规费收取、对外支付的异地建筑企业工程款信息;提供市属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财政及其他部门给予的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纳税人缴费人或者有关涉案人员联系电话、居住情况、出入境情况等信息;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中有关自然人的父母和子女的身份信息,车辆登记、旅馆行业房间及客房入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二手车及机动车经营者备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成品油流通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危化品(成品油)运输记录,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检验以及船舶登记相关信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执业新增、变更、注销登记,全市120救护车登记信息,医疗行业核准的床位数等信息。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提供涉税单位或个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排污许可、污染源自动监测、排污权转让、环境违法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提供自然人学籍考籍、民办学校和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年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中有关子女教育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提供自主就业创业退役士兵、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税矿产企业发生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及相关重大损失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提供金融服务许可、境内外上市企业、上市后备企业名单等信息。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中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营业性演出等信息。

体育部门应当提供体育比赛等信息。

红十字会应当提供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等信息。

总工会应当提供困难职工、基层工会组织建会信息和批准筹备建会等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提供残疾证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等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等信息。

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无法满足征管需要,税务机关调整数据共享需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予以配合。

第五章  协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工作的领导,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协调相关部门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环境保护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的纳税人识别、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税申请复核的事项出具复核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资源税应税矿产品涉及开采共生矿、伴生矿、低品位矿和尾矿的利用情况减免情形出具认定意见,协助做好耕地占用税认定、复核以及退税工作;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完税、减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时,配合做好判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享受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企业条件提出异议时,配合做好核查工作。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民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资格,或者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再符合享受税费优惠资格条件时,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事项出具价格认定意见。

科技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提出异议并申请出具鉴定意见时,及时回复意见;在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提请复核时,应当及时复核确认,对复核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工作以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核实时,给予支持和协助,应当联合税务机关研究确定社会保险费政策落实口径等。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用人单位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的审核工作,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财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关税费预算级次、入库比例以及对应金额,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应当确定相应征收对象、征收金额等。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审核的账户缴纳税费,并支持税费直接扣缴入库。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或者划拨社会保险费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按照税务机关需要,核验残疾人证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发挥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接税费公共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社会公益组织合作,组织开展税收志愿者服务。

第六章  税费监管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票据、账簿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管理,严格控管税源。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费违法行为,健全违法查处工作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税务、财政等部门。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涉税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联合监管,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一)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完善社会保险费对账机制。

(二)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相关涉税违法行为。

(三)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涉税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四)按照规定需要开展联合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时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联合办案。

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打击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税务机关反馈案件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纳入地方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征缴争议联合处理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托各级征缴争议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纠纷。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范围内的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来源:淮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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